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91-202412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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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芷蕾與其配偶連震,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下午9時20分許,在陳芷蕾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01房內,因故與友人陳烈發生口角爭執,連震、陳烈竟各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由連震徒手掐陳烈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床上,陳烈亦徒手掐連震之頸部,過程中造成連震配戴之項鍊斷裂而無法使用,連震此時則指示在旁之陳芷蕾將陳烈所有之手機敲壞,陳芷蕾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現場之水龍頭敲擊陳烈之手機,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陳烈見狀後亦撿起現場之水龍頭敲擊連震之頭部,連震則令陳芷蕾將現場之非制式手槍1支(空氣鎮暴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遞給其後,再以該槍枝之槍托毆打陳烈頭部,上述互毆過程導致連震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左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陳烈則受有左側頭顳部擦傷、疑似左顳微小硬腦膜下出血、左臉擦傷、左眼瘀傷、左頸擦傷、左肩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5號起訴後,因雙方互相撤告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均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仍係被告陳芷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芷蕾、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連震、共同被告陳烈 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2號、第1065號起訴後,因雙方互相撤告,乃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均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驗後,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33號鑑定書(案件編號:112033號,鑑定單位:該局刑事鑑識中心)在卷可參(見113執聲2434卷附鑑定書影本),雖非屬違禁物,然既為被告陳芷蕾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3執聲2434卷附被告陳芷蕾之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