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單聲沒-53-2025031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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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榮 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號0樓(金門○○○○○○○○○) 第 三 人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梁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孳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我國刑法總則編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新法修 正施行前,係將之列為從刑(修正前第34條參照),僅於修正前第38條第1項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嗣歷經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增訂、修正公布,列為總則編 第5章之1「沒收」專章(修正後第38條至第40條之2計6條)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因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係為排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追溯障礙所生之特別程序規定 ,與以人為對象之對人訴訟有別。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 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 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内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因此立法者乃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 0 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刑法第40條第3項 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此為修正理由所揭示。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曾昭榮本院發布通緝,而如附表編號1至3 「帳戶內款項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諭知沒收外,尚有因而產生之孳息,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 ㈡惟查,關於扣案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考諸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第四項」。是依前揭立法意旨,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之誘因,犯罪所得之「孳息」當為沒收之標的。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係於本案偵審中依法扣押,其扣押之範圍除該犯罪所得之本金外,解釋上自當包括其所生「法定孳息」。如非如此,豈非被告曾昭榮、第三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或其他合法繼受上開帳戶內犯罪所得金額之人,在法院已依法扣押該本金之情況下,尚可動用、領取該孳息?進而,在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法院既已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之本金,其效力自應及於其「法定孳息」,否則亦會產生前揭被告、第三人或其他合法繼受前揭犯罪所得金額之人,於法院宣告沒收本金後,尚得對該「法定孳息」主張權利之荒謬結論,此顯然與前揭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本旨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是應認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其效力應當然包括其「法定孳息」。故本案前揭判決主文第12項既已指明沒收,其效力當應及於上開款項本金所生「法定孳息」,當無須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如非依此解釋,將徒生執行檢察官尚須花費不必要之訴訟成本,向各該法院在本金沒收之諭知外,另為無益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諒非立法本旨所要求,實無必要。至本案「法定孳息」應沒收之金額、範圍如何,是否應參考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計算方式,例如以執行日當日為計算基準,以特定該孳息之計算期間及金額,此本應為執行檢察官應依法計算之職權範圍,難認法院得介入而影響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