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國審強處-1-20241007-4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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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訊問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止羈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2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3 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佐以檢察官、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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