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虐致死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4-3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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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乙○○、甲○○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在力所能及範圍內會透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友性證人之情形下,當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肇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大且不可回復,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此次訊問時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 112年9月1日起開始照顧劉○○後,因發現劉○○諸多異常狀況如會自己撞頭、磨牙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社工、友人、家人抱怨,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乙○○在偵查中所述均為其認知之事實,並未矯飾其詞;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宣稱被告乙○○製作之教戰手冊,實際是在委任律師之建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理案情細節,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其配偶王豫民確認,並非教戰手冊;且被告乙○○僅是要求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不能講」;再者,因法醫研究所拒絕提供製作解剖及鑑定報告所憑之組織切片紀錄文書、圖片檔案、顯微鏡觀察紀錄及工作底稿等文件,被告乙○○及辯護人無法檢驗該報告之真實性及可靠性,是該解剖報告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與必要之依據等語。然而:  1.被告乙○○於通訊軟體中向他人陳述關於劉○○之狀況,是否屬 實,對照證人即劉○○前保母周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四第289-301頁)及證人即牙醫蔡函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四第13-15頁),本已疑點重重,遑論被告乙○○在通訊軟體與被告甲○○之對話中,亦存在諸多顯然對於被告乙○○、甲○○不利之內容(見偵字第3002號卷第205-217頁,考量本案為國民法官案件,不宜於開審前過度揭露證據內容,故均不予詳述),顯見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確有避重就輕甚至漫天撒謊之情,難認其並未矯飾其詞;另觀MIRA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乙○○向其表示劉○○的事知道也不要說太多等語(見相字卷一第501頁),且衡諸MIRA與被告乙○○一家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述,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在劉○○死亡報驗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一事文過飾非,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於其親眼所見之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從而自難令本院認為被告乙○○並無串證之舉;另自被告乙○○配偶王豫民手機還原之「教戰手冊」,雖然觀其內容應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之陳述,而非一般詐欺集團或黑幫針對遭到檢調詢問時應如何回應之教戰手冊,但被告乙○○既有串證之舉,已如前述,即無從僅以「教戰手冊」一詞或許過於言過其實,認為無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另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係具有法醫學專業之 法醫師依據解剖、顯微鏡觀察及毒物化學檢驗後做出,復有相關相驗照片存卷可查,形式觀之並無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質疑,應於本案審理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等調查方式辨明,尚無從認為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不得於認定是否應延長羈押之程序中使用。  3.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 證明自王豫民手機還原之「教戰手冊」確實是被告乙○○在委任律師之建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理案情細節,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王豫民確認之事實,以及王豫民為何要在手機刪除此份檔案之原因,然縱使上開「教戰手冊」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之陳述,仍不影響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結論,自無傳喚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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