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國審強處-6-20241113-2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於返國後,初次 偵查中羈押程序,經法院裁定予以交保後,並未逃亡;且本案有相關客觀事實審檢辯三方均有共識,即本案被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涉是否為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法律爭執,應無串證之疑慮,況被告請求勘驗檢察官調查所得之監視器錄影影片,此部分被告亦無變造之可能,再者,同案被告王紘騰及證人許峯源證述內容亦大致與影片內容相符,益徵本案被告實無可能串證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召開第1次協商會議,並預計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第2次協商會議,然依第1次協商會議結論,目前仍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各自以書狀就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節表示意見,國審本案承審法官預計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初擬爭點整理,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該案承審法官尚未就檢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事實,進行協商程序或準備程序,亦未見已就國審本案罪責及科刑事實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則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就國審本案案件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已非無疑。再者,觀諸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國審本案案件中所提之書狀,足見該案件尚處於各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階段,審檢辯三方仍未就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及範圍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則罪責調查部分,是否如辯護人所述僅有客觀證據即監視器錄影影片,實非無疑。從而,尚難以國審本案案件目前審理狀況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