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國審聲-11-20241106-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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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3月。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刑責非低,遭訴追重罪者常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並非鮮見,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碉堡,並打算藏匿於此,又於案發後將其手機丟棄於水溝,斷絕與外界之聯繫,再考量被告先前曾遭法院通緝多次之紀錄等情,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業已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犯行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程度,認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即可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辯護人起初係以被告因髖關節有病痛,行動不便,起居需倚賴他人,且低收入戶資格因案羈押而遭社會局停止其生活扶助費,故以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就醫費用,倘被告無法支應或免予自費醫療,抑或無戒護就醫之必要,則以該份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本院發函與相關機關後,確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羈押而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有該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149號函在卷可參(見國審強處卷第103至104頁),然縱因被告有遭廢止低收入戶資格,而監所並未因被告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拒絕被告就醫,監所為保障被告之就醫人權,在被告無力負擔醫療費時,仍讓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已在監所內就醫達27次,此亦有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北所衛自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監所內之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國審強處卷第87至98頁),是實際上被告並無上述無法就醫治療之情,本院隨即將被告在監仍然有獲得醫療照顧等情轉知辯護人,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國審強處卷第99頁),然辯護人仍空言主張無羈押必要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各節,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