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國審聲-14-20250108-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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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桂玉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訴訟參與人 ○○○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均坦 承犯行及認罪,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寫信向訴訟參與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致歉,除表達至深懊悔外,並表示如有機會,願盡餘生之力彌補與懺悔。關於量刑部分,若檢察官表明具體求刑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亦可能因此達成共識而無重大爭議,則本案應無特別需要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另本案訴訟參與人亦表示無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酌本案為家庭暴力犯罪,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係共同生活10餘年之家人,此次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如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審理程序繁複、冗長,至其心靈寧靜受到干擾,恐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及受創心靈之重建,爰請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故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爰聲請裁定本案准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審為適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得裁定不行國民參審事由。然查,被告透過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而有「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檢方主張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正常,此即與辯護人之主張有所差異,且檢方、辯方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認定仍有歧異,是目前尚難謂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已無重大爭議。況且,本案涉及2名兒童之生命權,而與重大社會公益相關,應得藉由國民參與審判,反映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故本案難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由。  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雖定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概括規定,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中敘明:「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則其立法理由中已列舉「性侵害案件」與「國防機密」案件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本案並非上述2種案件類型。辯護人雖認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之心靈平靜等語,然查,訴訟參與人於偵查中係表示:本案為家內事件,不希望遭社會公審,希望能保護我的孩子,不要用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而非因心理創傷而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又查,俗諺有謂,「It takes a village to raise a child.」,是關於兒童之權益保障,我國、社會仍有避免兒童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務,雖被告、訴訟參與人分別為被害人2人之父、母,然被害人2人之生命權為單獨於被告之外獨立存在,關於被害人2人之保護、遭侵害生命權後之司法程序,仍具有重大社會公益,不得由被告任意處置,本案尚難僅以家內事件定義,而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則主張:訴訟參與人與被告為夫 妻親屬關係,被害人2人為2人所生之女兒,本案對於訴訟參與人而言已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希望於刑事訴訟過程中降低外界關注,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呈現現場照片、解剖照片等刺激性證據及審判中被告、證人之陳述,將對訴訟參與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認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四、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業已認罪且無重大量刑爭議為由,請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云云。然而:  1.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 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因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2.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經檢察官開示本案卷證,被告及其 辯護人仍爭執被告並非預謀欺騙殺害被害人2人,而係臨時起意欲帶被害人2人一起跳碧潭離世乙節,可見被告雖為有罪之陳述,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其是否預謀為之、犯罪動機等事項並非全然坦認,此非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實認定,而為量刑輕重之重要基礎。倘本案率爾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被告是否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尚未有所共識下,實難避免被告先以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再翻異其詞,改為其他答辯方向,架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3.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殺害其子女之案件,被告涉犯此罪應如 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本案參諸檢辯雙方之意見後,檢辯雙方對於被告之責任能力是否受影響尚有爭議,且對於被告犯罪動機認定上亦存歧見,已如前述,益徵本案確有量刑重大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本案屬家庭案件,如有受外界關注,將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心靈平靜,認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等情。惟:  1.依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 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同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關於兒童權益之保障,我國仍有避免兒童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務,實非當事人能任意處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負有照顧養育被害人義務之被告,殺害9歲、10歲之被害兒童2人,導致被害兒童死亡,事涉2名兒童生命權遭剝奪,倘僅以「被害人之生父及家屬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由身為母親之被告及身為父親之訴訟參與人任意選擇訴訟程序,實係漠視被害兒童之權利之保護,亦無從藉由國家對於同屬家庭暴力之殺害兒童案件,妥適量刑,以達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生之公共利益。  2.至審理過程中固可能調查屬刺激性證據之被害兒童受害照片 、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復造成訴訟參與人心靈受創。然而,本案非屬性侵害事件、國家機密案件,原則仍應公開審判,無論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於審理程序時,均會當庭提示調查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亦會依法踐行訊問被告、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等程序,自難以審理過程中調查證據過程將影響訴訟參與人身心為由,遽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存在。  ㈢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固聲請本院裁定本案准予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惟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具有聲請權者為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尚未及訴訟參與人,故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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