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虐致死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國審訴-1-20241126-3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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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就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辯護人檢視被告劉若琳偵查中受檢察官訊 問之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後,發現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訊問時有不當利用其威勢壓迫被告之情形,導致被告出於恐懼而無法依己意進行完整陳述,期間經過10次檢察官訊問,而檢察官不僅於其中數次訊問過程中反覆責罵被告、詆毁被告人格,並且多次打斷被告的回答,使被告無法完整、連續地進行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回答之内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反應,導致被告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且被告為避免一再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因而多次出現附和問題回答或沉默不答之情形。為此,爰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暨研究所趙儀珊專任教授,以司法心理學之專業方法,檢視訊問過程之逐字稿及錄音、錄影光碟等方式進行供述鑑定,以釐清被告供述是否具任意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以目前檢辯所釋明證據內容,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然就被告劉若琳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公訴檢察官表示:依卷內筆錄所載,被告劉若琳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等語,被告劉若琳及辯護人迄今仍未就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是否確有自白犯罪部分,提出釋明,僅一再主張被告劉若琳供述之際,因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云云,則依檢辯雙方現階段對該項證據之說明,難認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確已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有何肯定供述之意,而有先行調查被告劉若琳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必要。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復指稱:偵查檢察官於數次訊問過程 中反覆責罵被告劉若琳、詆毀被告劉若琳人格,並且多次打斷被告劉若琳的回答,使被告劉若琳無法完整、連續地進行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劉若琳回答之內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反應,導致被告劉若琳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被告劉若琳因此為避免一再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而出現多次附和問題回答或沉默不答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偵查檢察官問我話,然後我回答,檢察官會用她自己的想法,一直用語言來攻擊我,我一直告訴她說不是這樣子,我可以好好地再從頭再說一遍給你聽,但是檢察官沒有接受,她也沒有聽我在講什麼,就一直講、一直罵,當下我真的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後她就拿東西給我看,我回說這有一點久,我想一下,她馬上又用言語告訴我說你不是在想,你是在想怎麼樣去脫罪,我一直跟她說不是這樣子,足認被告劉若琳對於偵查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並非僅答「是、否」、「有、無」二擇一的單一選項,而係伴有針對問題解釋之答覆,實難認定被告劉若琳之供述已屬自白犯罪。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歷次陳述之影音檔案及筆錄送請趙儀珊教授為供述鑑定,以證明被告是否出於恐懼、挫折所陳自白,而致供述可信度存疑,難認有據。  ㈡本案被告劉若琳之供述因非自白犯罪,則其供述內容僅係未 來彈劾之用,而無進行供述鑑定之必要:  1.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屬自白,業如前述,縱被告劉 若琳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而此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屬審判之核心,自不得由法院以外之他人越俎代庖而取代法院之獨立判斷,致侵蝕審判獨立之民主法治基本原則。法院實務上雖有就證人證述內容委請專家進行證詞可性信之鑑定,然多數為性侵害案件中證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之情形,因兒童或心智障礙者受限於其等心理發展、記憶、語言能力、遭受性侵害受後之心理創傷程度,均與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別,易因詢問人之訊問方法而影響其等證述內容,故於個別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評估因認有需要時,委請具有兒童或心智障礙特殊訊問專業知識者鑑定該等特殊證人於接受訊問時之客觀情形、訊問者提問方式等是否影響其等證述可信性。惟本案被告劉若琳行為時已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依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意見,及被告劉若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接受訊問狀況,均未足令本院確信被告劉若琳有何心智障礙,而有必要行供述鑑定之特殊性。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日中將被 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作為證明其自身犯罪之證據使用,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縱被告劉若琳曾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意,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判斷是否屬實。本院參酌被告劉若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則將成為檢察官未來爭執其供述憑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並非用以直接證明被告劉若琳有為被訴事實存否之證據;如被告劉若琳對於本案被訴事實有何須辯駁之處,尚可透過訊問被告程序、辯論程序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予以說明,並非全然剝奪被告劉若琳陳述意見之機會。  3.參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並落實言詞 審理與集中審理,除有無法在庭調查或到庭後拒絕陳述之情形外,證據調查程序係以傳喚人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優先,而非以宣讀筆錄或告以書證要旨進行調查;復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法第161條之3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上開規定乃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故證據調查次序之擬定,自應注意關於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或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等語,可見針對被告劉若琳有無為被訴犯罪事實,尚須透過其他人證、物證之調查後,再行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並非僅以被告劉若琳所述即可認定事實之有無,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劉若琳之偵訊筆錄作為其自身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所述,難認被告劉若琳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是其等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且被告劉若琳既無心智障礙等特殊情形,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亦屬審判之核心,自無就此部分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聲請調查事項雖可能尚未全部提出, 但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進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故而先行裁定。檢辯其他調查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無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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