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虐致死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國審訴-1-20250203-4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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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甲16、38所示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 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於同法第62條第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則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檢辯雙方有無爭執而定,而區分如下:  ㈠如檢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時,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部分則認檢辯並無提出說明,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認有證據能力。  ㈡若檢辯一方有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時,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則由檢辯說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中所定之何種情形,再由本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或實務業已建立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具體而言,如本院依證據性質、待證事實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屬傳聞證據者,應具體審認有無傳聞例外情形而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亦由檢辯雙方各陳有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以認定證據能力。 三、關於調查必要性部分,檢辯雙方在「慎選證據」後,由本院 以「證據與本案應認定事實的關係」與「訴訟經濟」觀點出法,考量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所列情形、與案件之判斷有無關係、是否可能妨害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會造成審判程序上的浪費,判斷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參、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調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即甲、乙類證據),本院以檢辯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分類為下列情況,並說明各情況所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至各項證據所對應之各別理由詳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能力」欄所載: 一、關於現場模擬過程照片部分:  ㈠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擬 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犯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查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模 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爭執該次現場模擬過程均非出於任意性 ,被告乙○○於偵查時已告知檢察官其放置A童之容器並非當日模擬之水桶,檢察官仍要求以該水桶進行模擬,顯與事實不符,故認本項證據欠缺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情節,僅屬模擬所用之工具是否妥適,其並未言明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告意願之行為,使其進行模擬過程,又此部分尚屬證明力高低,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故應認現場模擬照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警詢筆錄),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爰參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年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意即證人證言是否屬於合法之證據資料,其重點在於是否履行具結之法定條件,如業已為「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認為已經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堪可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審酌偵查屬浮動狀態,縱認證人就此具結時程之爭議有可斟酌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足以擔保其等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仍可認屬合法之證據資料。證人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甲5-1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詳細爭執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故認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是辯護人以未經合法調查而認為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之不同。 四、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法醫 研究所掌理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以及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法醫研究所對於A童死因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乃檢察官囑託具有掌理該等專業鑑定事項之法醫研究所實施之機關鑑定,辯護人亦未釋明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為傳聞供述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  ㈢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就A童傷勢研判鑑定,並由鑑定人出具之報告,亦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鑑定人無法直接檢視A童身體外觀情形,而係透過卷證、病歷等資料進行判讀,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並非無疑云云。然鑑定人均已出具學、經歷簡歷,且送鑑前業經檢辯核對送交鑑定之資料及詢問問題,由鑑定人憑其專業判斷後製作書面鑑定報告,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規範,辯護人未釋明鑑定原理有何不可靠處或送交之資料不足等情,難認其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可採。 五、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對話截圖:   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檢察官認此項證據為傳聞證據,似有誤會,且其未釋明該等對話有無經變造之情,則依上開說明,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是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是以社工、訪視員、醫師依其業務行為所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拍攝影片:   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應以其是否真實暨與 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為斷,與該影片究係自某事件之何階段開始錄製無關。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甲42、43、44,難認可證明A童生前有遭受虐待之蓋然性,且欠缺關聯性,而無證據價值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敘甲42、43、44之待證事實,認與本案待證事實間確有重要性,並無欠缺關聯性,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影片有不當取得或變造等情,是關於甲42、43、44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影片時間短暫、無法明確看出傷勢,亦無從透過影片判斷傷勢造成原因等節,此屬證據之證明力高低層次,與是否具有證據適格不同,附此敘明。 肆、有關甲類證據及乙類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 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伍、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之丙類證據部分,待量刑前社會調查 報告回覆後,再由本院另行裁定。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各項證據裁定理由如附表一、二 ◎附表三: 編號 聲請人 證物編號 備註 1 檢察官 甲:5-1、9、10-2、10-3、12-1至12-5、12-8至12-17、12-19至12-23、13-1至13-12、14、14-1、14-5至14-7、14-9、14-14、14-18至14-23、14-27、14-28、14-32至14-35、15、17-1、18、19、20、21、35、36、40、41-1、41-2、42-1至42-3、43-1、43-2、44、75、77-3、78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乙:3、4 2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3、24、53、66-1、66-2、66-4、66-5、66-7、66-9至66-15、66-17至66-19 3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23、34 4 檢察官 甲:1-2、2-2、2-4至2-8、3-3、4-1、4-2、10-1、12-6、12-7、12-18、12-24至12-35、14-2至14-4、14-8、14-10至14-13、14-15至14-17、14-24至14-26、14-29至14-31、14-36至14-40、17-2 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 乙:1-9至1-11、2-3至2-9、5-1、5-2 5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7、28、30、46、47、48、50、51、52、54、55、56、57、58、59、60、61、62、63、64、   66-6、66-16、66-20至66-22、67、68、70、71、72、73、74、76 6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3、65 7 檢察官 甲:1-1、2-1、2-3、3-2、39 無證據能力 8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2 ◎附表四: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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