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國審訴-2-20250217-1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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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孫仲田與乙○○於民國112年1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相約 後,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孫仲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C室之租屋套房(下稱上址套房),打算一起發生男同志性行為。孫仲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的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提供給別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前之同日晚間10時許,同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乙○○服用,乙○○遂將孫仲田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煙霧。乙○○服用完畢後,向孫仲田表示朋友戊○○將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至上址套房同樂。乙○○隨後又向孫仲田表示想休息,而躺上床睡覺。孫仲田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與到場之戊○○發現乙○○臥床不醒,孫仲田遂於1個多小時後的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呼叫救護車,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救護車到場將乙○○送醫。乙○○雖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因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嗣經警於孫仲田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案引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證據係由檢察官聲請 調查、附表二編號19至28所示之證據係由被告孫仲田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並均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仲田坦承轉讓禁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 禁藥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被害人乙○○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只有轉讓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劑量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其服用威而鋼以及自身心血管疾病所致,且被告是依自己之意願施用毒品,應自行對施用毒品後之死亡結果負責,另被害人身體健壯,被告並無可能預見其施用毒品後,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㈠關於不爭執事項部分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相 約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C室之租屋套房,打算一起發生男同志性行為,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前之同日晚間10時許,同意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害人服用,被害人遂將被告所提供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煙霧,被害人服用完畢後,向被告表示朋友戊○○將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至被告之套房。被害人隨後又向被告表示想休息,而躺上床睡覺。被告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與到場之戊○○發現被害人臥床不醒,被告遂於1個多小時後的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呼叫救護車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雖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在醫院死亡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3、4、6至1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判斷之理由 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之數量為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放在玻璃球當中的毒品數量 大概0.2公克,因為我習慣秤0.2公克的劑量倒進吸食器內,當天我自己吸了一點點,所以目測上應該還接近0.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又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並沒有一個公式,可以將血液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回推到施用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由是可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實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吸食過量之情事存在。 ⒉被害人之死因為何?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在 聯新國際醫院從事病理醫師的職務,同時具有法醫師的 資格,我從88年開始從事法醫鑑定業務,我是本案負責 解剖的法醫師。進行解剖時,我們一定要先看屍體外觀 有無外傷,再來確認這個外傷是否導致死亡,如果沒有 外傷,就要考慮毒化物,最後才會考慮疾病,因為疾病 一定是長時間在身上的,除非前面兩個原因完全可以排 除,才會考慮疾病。本案被害人在解剖中並沒有看到足 以導致其死亡的外傷,然而,死者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有0.61多ug/mL,在一般人來講血中毒化物濃度0 .6ug/mL以上,已達到中毒劑量,也就是說這個藥品導 致他身體某些器官的傷害,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的器官主 要是心臟或大腦,這個死者主要是導致心臟的心律不整 而死亡,因為安非他命會增加心臟跳動、血壓上升,增 加心跳的不規則,就會猝死,所以當時我將心律不整認 定為死者的主要死亡原因。法醫師鑑定毒化物的標準一 定是血液中毒化物的濃度,譬如說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而不是以幾瓶酒來討論,因為真正影響你個人行為或身 體器官的絕對是血中濃度造成的,也因為每個人的代謝 都不同,吃進去多少和殘留在身體裡的濃度也不太一樣 ,所以只能以最客觀的血液中濃度來判讀。本案死者被 檢出的毒化物還有「Amphetamine」,濃度0.050ug/mL ,這是安非他命,我認為這是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出來的 產物,「GHB」是人體自行產生的代謝物,15.927ug/mL 是正常的,印象中大於50以上才會導致人體危險,「Si denafil」是威而鋼、「Amiodarone」則是治療心律不 整的藥物。此外,本案死者有心血管疾病,心血管阻塞 情況60%至70%,屬於重度,一般醫學上認為阻塞75%以 上就有導致死亡的風險,死者的心臟外觀沒有心肌纖維 化的情形,那就代表之前沒有發生過心肌梗塞,也就是 死者並沒有因為心血管疾病導致其心臟的傷害。死者血 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經達到0.615ug/mL,就算沒 有心血管疾病,也會死亡。至於威而鋼主要的藥效是使 身體血管的平滑肌放鬆,導致血管充血,這樣陰莖就會 勃起,威而鋼在醫學上唯一的禁忌是硝酸鹽的藥物,因 為硝酸鹽是治療心血管的藥物,會使血管擴大而導致血 壓下降,病人就會休克,藥物仿單的內容提到「威而鋼 禁止使用心血管危險因子,不適合進行性行為」,重點 是有心血管疾病且不適合進行性行為的人,並非所有心 血管疾病患者都不能進行性行為或使用威而鋼,本案死 者從解剖上來看沒有這種顧慮,本案我可以完全排除威 而鋼對死者死亡結果的影響。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並沒 有一個公認的標準致死量,但依照醫學統計數據,因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之人中,有一半以上血液中的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0.5ug/mL,在實務上,因為甲基安 非他命中毒死亡的人,血液中的濃度從0.09ug/mL到18u g/mL都有,所以我一直強調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範圍很 大,只能說平均半數死亡量是0.527ug/mL,本案死者除 了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沒有其他導致其死亡的因素存在 。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寫了甲乙丙三個,理論是丙 引起乙,乙引起甲,所以丙的死因理論是最重要的,本 案就是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最終導致心 因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24頁)。 ⑵由上揭鑑定證人羅澤華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害人身體外 觀並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其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高達0.651ug/mL,而依照統計數據,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死亡之人中,有一半以上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超過0.5ug/mL,因此被害人確實有相當程度之死亡 風險,且本案被害人別無其他致死原因,因此認定被害 人的死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又被害人雖體內檢出其 他毒藥物,然不論是「Amphetamine」、「GHB」之血中 濃度均未達中毒量,「Sidenafil」、「Amiodarone」 等藥物則無導致死亡之可能,至於被害人本身患有之心 臟左前降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引起管腔阻塞約60%至70% ,亦未達有致死風險之75%,是以,倘排除甲基安非他 命中毒此一原因,並無其他因素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 由是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間確有因 果關係。辯護人雖提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1年5月31日管檢字第105628號函文,主張依照該 函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單次施用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然則,前開函文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以107年12月19日FDA管字第1071800925號函表示:「鑒 於近日有因個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檢出毒品成分時 ,判斷個案施用毒品相關案件所為之司法文書,引用本 署過時函文,以致爭議情事發生乙事,請貴署(院)勿 再引用本署過時函文,請查照。」(見本院卷(二)第 490頁),是辯護人提出之函文,應已過時而不合適再 於本案中適用。另依照前開鑑定證人羅澤華之證述,每 個人之代謝程度不同,同樣施用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不一定會在體內產生同樣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單 以施用劑量來推論是否足以使人死亡,恐怕過於武斷; 況且,本案無法認定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業如前述,是亦無從依前開函文認定本案被害人之死亡 原因,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⑶從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基於以上理由認被 告之死亡原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且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有無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 ⑴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害人具有自我負責的能力,對於施 用毒品的危險也有所理解,因此即便發生死亡的結果, 也不應該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害人自己承受。 ⑵本案是否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此為法律適用 之問題,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法官合議決之。基此,考量轉讓禁藥致死罪是為了維護 國民生命及健康之超個人法益,以及個人之生命或身體 法益,而將轉讓禁藥與過失致死二罪,獨立成為轉讓禁 藥致死罪,此為一單獨罪名,倘認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 得個別阻卻「過失致死」部分之客觀歸責,卻仍成立「 轉讓禁藥」罪,顯然係將轉讓禁藥致死罪割裂視之,且 將實質上大幅限縮甚至架空轉讓禁藥致死罪之適用範疇 ,此顯與立法者最初將轉讓禁藥致死罪獨立成罪之立法 意旨有所扞格,故合議庭認為本案沒有被害人自我負責 原則之適用。 ⒋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健身房上班,我是健 身教練,被害人上我的重訓課程已經有1年多了,上課 內容大概就是阻力訓練、心肺、有氧類相關的,每次上 課是1小時或2小時,頻率大概是每周1次到2次,我們也 會注意學員的身體狀況。1月26日當天晚上,被害人有 來上課,課程內容都和之前一樣,雖然被害人在1月初 有因為急性副睪丸發炎停課,但他26日來上課那天一切 都正常,我也有從強度比較低的運動開始,被害人的體 力蠻好的,以他的年紀來說,他的體力、體能狀況都還 不錯,整個課程下來,他的氣色和他喘氣的程度,我都 覺得很ok,他平常也有在做其他的戶外運動,例如跑馬 拉松、騎腳踏車和爬山。1月26日當天我有詢問被害人 有沒有哪邊痛或是不舒服,但他都說沒有,平常除了上 課,被害人也會到健身房跑跑步機,包含上課的話平均 一週到健身房3至4次,就我的觀察,被害人的心肺功能 還不錯,這1年多來完全沒有出現喘不過氣或是呼吸不 順的狀況,他也未曾提過心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1頁至45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被害人的父親,被害人的興趣是騎腳踏車、爬山、 露營還有跑馬拉松,112年1月份的時候,被害人也有回 家過年,除夕回來,初二、三去南投看我的父親,過年 期間他的作息正常,一般都晚上10點多睡覺,還開車載 我們全家出去玩,他也從來沒和我們說過有去看醫生或 不舒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4至604頁)。 ⑵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害人生前為有固定運動習 慣之人,且經常從事馬拉松、登山等戶外活動,心肺功 能、體力、體能都不錯,並沒有發生過喘不過氣或呼吸 不順的情況,112年1月份過年期間也沒有身體狀況欠佳 的情形,生活作息一切正常,本案案發當日晚間至健身 房重訓,期間並無任何異狀;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被害 人家族照片,被害人外觀上為一名健壯之成年男子,被 告案發當日是初次與被害人見面,其完全不知悉被害人 之身體狀況,至其套房前之行程為何,且被害人施用被 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意識仍清楚、交談正常,期 間亦能與人通電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超出一般正常同性尋歡助興必要 的數量,據此客觀觀察,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 ,客觀上是否足以預見被害人施用後,可能因身體代謝 而使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於0.615ug/mL,產生致 死率相對較高之風險,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 生之危險,洵非無疑。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 危害甚鉅,大量或混合施用都有可能殘害身體健康,極 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客觀上具 有預見可能性等語。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 害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抑或有混合施用毒品之 情事,業如前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鼓吹或勸進被害人 施用之情形,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置於同一玻璃球吸食 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54780號)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施用相同 而未過量之毒品並未有任何異狀,其客觀上無法預見被 害人施用同樣之毒品,將會使被害人陷於致死風險中 ⑷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證據評議結果,認定被告雖 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 有因果關係,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時,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足以預見,自難令 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責任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為法律適用部分,先予敘明。 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害人之犯行,轉讓數量雖不詳,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適用部分,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 147、17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672、676頁),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 結果認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轉讓予被害人之毒品上游為 「吳展榮」,且確實因被告之供陳而查獲「吳展榮」, 此經被告所涉另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97號,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認定在卷 等語。 ⑵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於112年 1月份,在Grindr交友APP上向暱稱「有東西可調」的人 購買的,1公克大約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1年9月 至12月間向「吳展榮」拿過很多次毒品,1公克的價格 有時2,000多元,有時3,000多元,依照本案的時間點, 我應該是向「吳展榮」購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45至646頁、第659至660頁)。互核被告前開所述, 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111年11月到112年1月 間,我大概1個星期內會用完0.2公克,依據另案判決, 我最後1次向「吳展榮」購買毒品是111年12月23日,但 我不確定在那之後還有沒有向「吳展榮」買毒品,我也 不確定本案轉讓的毒品是在111年12月23日當天還是更 早之前向「吳展榮」拿的,至於GRINDR的「有東西可調 」,因為過年時間沒有送貨,所以那天東西剩不夠,就 順便調了1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0至663頁), 由前揭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其實無法確認本案毒品之 來源究竟為何人,僅係因另案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至12 月間有向「吳展榮」購買毒品,因此才聲稱本案毒品亦 係向「吳展榮」所購買。然則,果若如被告前開所述, 則被告於案發當下警詢時何以未於第一時間提及毒品來 源為「吳展榮」,反係供陳其因過年缺貨而向暱稱「有 東西可調」之人調貨,直至2年後才突然想起本案毒品 來源為「吳展榮」,此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向「吳展 榮」購買之毒品,不僅供自己吸食,尚有轉賣予他人, 難以想像其會囤積容易受潮之毒品將近月餘至本案案發 當時,是以,僅憑被告所述,即難認定本案毒品與其於 111年12月間向「吳展榮」購買之毒品屬於同一批。 ⑷綜依前揭各項事證,無足認定被告於本案轉讓予被害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吳展榮」所購買 ,自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存在,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 議結果認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之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行為屬性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與被害人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相約,打算一起發生 男同志性行為,被告為助興乃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交由被害人自行施用。 ⑵犯罪手段 被告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被害人自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 ,抑或強迫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存在。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此前素不 相識。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客觀上導致被害人死亡,不僅使 被害人喪失正值壯年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 其父母、兄姊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憾事,被 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犯罪所 生之損害無從回復。 ⒉行為人屬性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早期曾在民營公司當郵差,入監服刑前在便當 店工作,已在便當店工作14、15年左右,每月薪資4萬 元出頭,收入須負擔房租每月1萬1,000元、每月寄給母 親1至2萬元不等,以及自己的生活開銷,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沒有其他須扶養或照顧之親屬(見本院卷(一) 第648至650頁)。 ⑵被告品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紀錄(分 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毒偵字第2993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8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緩起訴 處分),本案發生時被告仍處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大專畢業,已具備辨別是非之能力,社會生活理解能力 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 ①本案被害人係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抵達被告住處 後開始施用毒品,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與證人戊○○ 通話,而當證人戊○○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抵達被告家 中時,被害人已呈現昏迷不醒之狀態且有脫糞之現象 ,被告自陳其於晚間11時30分左右開始叫不醒被害人 ,且有聽到被害人放屁的聲音和大小便,也看到被害 人嘴巴在發抖,顯見被害人已出現生命垂危之徵象, 實數分秒必爭之黃金搶救時機,然被告僅試圖搖醒被 害人或做CPR,直至112年1月27日凌晨1時53分始撥打 119,足認被告在案發後為避免自己施用毒品被警察 查獲,確實未適時採取積極救護措施,救護人員到場 時被害人已呈OCHA狀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②被告確實有撥打119報案,且於報案時留下自己的手機 號碼,且陪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並以真實姓名簽屬 手術同意書,而無藏匿或脫免罪責之舉動。 ③被告迄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④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判 刑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判決)。 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決結 果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吸食器具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均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涉及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本院卷(二)第194頁),難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私人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廖彥鈞、黃怡華 、盧祐涵、林岫璁、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6袋(含包裝袋16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440公克、淨重0.2320公克、驗餘淨重0.23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0280公克、總淨重0.8120公克、驗餘總淨重0.8118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總毛重1.3150公克、總淨重0.0710公克、驗餘總淨重0.0708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7)1包、安非他命(編號9)1包、安非他命(編號12)1包、安非他命(編號14)1包、安非他命(編號24)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細結晶3袋(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0.6810公克、總淨重0.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0.0728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8)1包、安非他命(編號20)1包、安非他命(編號23)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6)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3)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7)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9)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2)1包」(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5)1包」(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水車)1組」(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4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940公克、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 同上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大麻(編號3)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5 殘渣袋8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4)1包、安非他命(編號5)1包、安非他命(編號8)1包、安非他命(編號10)1包、安非他命(編號11)1包、安非他命(編號15)1包、安非他命(編號16)1包、安非他命(編號21)1包」之殘渣袋(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 6 玻璃球吸食器5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7 注射針10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8 磅秤1個 同上 9 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黑,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10 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黑,無SIM卡、無門號) 同上 11 分裝袋1批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證人姓名 待證事實 1 檢證1 被告孫仲田 1-1 112年1月27日警詢(相卷第29至35頁)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致死犯行。辯稱:現場提供給被害人乙○○施用毒品及吸食器為伊所有;供稱被害人抵達租屋處後,被害人施用毒品經過等情。 2.左列1-6、1-7證據,特別關注被告過去取得毒品經過。 1-2 112年1月27日警詢(相卷第39至49頁) 1-3 112年1月27日警詢(偵卷第291至296頁) 1-4 112年1月27日偵訊(相卷第189至197頁) 1-5 112年5月11日偵訊(偵卷第409至411頁) 1-6 112年7月14日偵訊(偵卷第429至433頁) 1-7 112年8月1日偵訊(偵卷第451至454頁) 1-8 112年11月24日偵訊(偵卷第477至478頁) 2 檢證4 被害人之姊姊吳施平及哥哥吳勝民 112年1月27日偵訊(相卷第187至189頁) 陳述被害人平日生活狀況、與家人相處情形。 3 檢證6 3-1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相卷第67頁)1份 1.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時53分許,以手機通知救護車到上址套房之經過。 2.被害人於同日2時23分許,至臺大醫院接受救治,於同日2時52分許心電圖歸零,同日3時44分許醫師宣布死亡之事實。 3-2 救護紀錄表(相卷第69頁)1份 3-3 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相卷第119至183頁)(偵卷第101至165頁重複)1份 4 檢證7 4-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至47頁)各1份 警方得被告同意後,當場搜索扣得曱基安非他命16包、大麻1包、玻璃球8組、水車4組、注射器10個、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之事實。 4-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第239至240頁)1份 4-3 現場搜索照片4張(偵卷第49至50頁) 5 檢證8 5-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1份(偵卷第271頁) 被告於112年1月27日由警方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1份(偵卷第267頁) 6 檢證9 6-1 被告上址套房手繪平面圖1份(偵卷第301頁) 1.證明被告之上址套房内部擺設之事實。 2.被害人最後倒在被告床上,且有脫糞事實。 6-2 外部及內部照片33張(偵卷第303至306頁,共7張及相卷第97至109頁,共26張,合計33張) 7 檢證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944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307至315頁) 警方從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採集檢體送驗後,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8 檢證11 被害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之上網歷程1份(偵卷第341至354頁) 1.被害人從112年1月22日至1月25日,在新竹縣過農曆新年之事實。 2.此後被害人之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或西寧南路,於同年1月27日2時23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在臺北市○○區○○○路0號15樓頂,應為臺大醫院之事實。 9 檢證12 9-1 被害人(暱稱為「恰斯特吉」)與證人戊○○(暱稱Just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69至375頁) 1.被害人於111年3月19日就已認識證人戊○○之事實。 2.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22時7分許,開始邀證人戊○○一起來被告住處,證人戊○○也答應赴約之事實。 9-2 照片7張(偵卷第377至379頁) 10 檢證13 被告(暱稱「小孫(sun)」)與證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81頁) 被害人送醫後,被告與證人戊○○互相述說感想之事實。 11 檢證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2936號函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照片,共20張(偵卷第441至445頁) 1.被告於112年1月26日開始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於同日20時56分許,向被告表示要出發至其上址套房之事實。 2.被害人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健身房完成教練課之事實。 3.被害人與證人戊○○、其他友人於事發前聊天記錄。 12 檢證15 12-1 本署112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95頁) 被害人經相驗、解剖後,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意外死亡之事實。 12-2 本署檢驗報告(相卷第225至234頁) 12-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481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73至281頁) 13 檢證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200號函(偵卷第509至511頁) 1.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615ug/dL,已明顯達中毒濃度,可導致死亡。 2.被害人血液中GHB含量極低,與死亡無關。 3.被害人有中等程度心血管疾病,但心臟外觀未見明顯心肌纖維化,一般情況下較少導致猝死。但若伴隨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而死亡之結果。 4.被害人體内之「Sildenafil」為治療陽痿或肺動脈高血壓之藥物,死者之心血管疾病並非服用該藥物之禁忌症。 5.被害人體内之「Amiodarone」為治療心律不整之藥物,目前無同時服用該藥物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之案例。故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死亡。 14 檢證17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9日世字第11301090004號函1份(偵卷第507頁) 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19時至20時許,至「World Gym板橋重慶店」接受證人丁○○之重訓課程之事實。 15 檢證18 證人戊○○ 1.事發當日,親眼見到被告言詞及態度,及套房現場情形。 2.亦有助於瞭解被害人為何前往套房。 16 檢證19 法醫師羅澤華 被害人致死原因。 17 檢證20 證人甲○○ 1.被害人之父,使國民法官瞭解被害人之平時生活狀況,做為量刑資料。 2.如嗣後有更正,將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2項表示。 18 檢證21 被害人家族生活照6張 19 被證1 證人丁○○ 預計詰問時間:30分鐘 其與被害人先前互動情形。 20 被證2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函,收錄於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編印94年12月。 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量。 21 被證3 被害人持有之手機數位採證對話截圖,詳如「對話截圖」暨系統畫面第17、28、37、56、76、93、94、98、120、405至407、410、412至414、416、421至422、427頁 被害人與其他友人於事發前聊天紀錄截圖及說明證據來源。 22 被證4 藥物威而鋼仿單 威而鋼有其禁忌症。 23 被證6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 (科刑證據) 被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吳展榮」,經其供出上手,並經檢警查緝「吳展榮」到案,被告有適用供出上手減刑之情。 24 被證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 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 25 被證8 被告工作照片1張 (科刑證據) 被告於該處工作十餘年。 26 被證9 被害人至台大醫院時之一般同意書(偵卷第153頁) 被告陪同被害人至台大醫院並簽立一般同意書。 27 被證10 被害人乙○○於陳智宏診所、方舟復健科診所之生前六個月(111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27日)就醫及用藥記錄。 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並有服用抗心律不整之藥物,故於本件案發前應有就醫、用藥之記錄。 28 被證11 被害人乙○○生前一個月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及領藥記錄。 依被害人手機所留存之照片,被害人於112年1月間曾至該醫院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