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3-國審重訴-3-20250314-1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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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宜 輔 佐 人 郭家瑋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7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靜宜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並包括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 二、被告郭靜宜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因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症),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首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爾後固定追縱,而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時,神經理學檢查顯示,構音障礙、雙上肢近端肌力4分、雙上肢遠端肌力0-1分、雙下肢近端肌力4分、雙下肢遠端肌力5分、四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合併踝陣攣,又漸凍人症為不可逆之神經退化性疾病,其神經學症狀預期將會持續並逐漸惡化,而依其就診紀錄以觀,評估被告難以自行步行前往法庭,雙手無力與言語模糊影響正常表達能力與書寫功能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4日北總神字第113991466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另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發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問被告之病情,是否有能力到庭,該院以被告因漸凍人症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行動遲緩,講話呈構音障礙,若需到庭,宜備有輪椅協助行動,並避免久站;因言語構音障礙,部分口說內容可能較為含糊;因上肢肌力下降,書寫較為困難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084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三、又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向被告確認其身體 狀況,被告之發音確實呈現構音困難及有被口水嗆到的情形;另命被告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及其姓名,其文字歪斜甚至難以辨識,此有被告書寫紙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被告利用平板輸入其姓名時亦須花費1分21秒13格之久,且輸入期間均可聽聞被告不斷大聲吸氣、吐氣之聲音。復參以選任辯護人稱:以被告所說的話,因為會有大舌頭的情形,讓人比較難以理解,被告有效為自己表達及為自己辯護的能力都已經嚴重減損,陳述能力也相較於去年我跟他簽署委任狀之時更加模糊,甚至連被告的親姊妹都要用猜的才可以知道被告要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64頁),及被告之父親稱:被告在家裡坐著也會坐到偏掉,也發生過坐著從床上或沙發掉下來滾到地上的情形,上洗手間及洗澡都需要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綜上,足見被告目前確因疾病而無法正常表達及陳述,並有難於到庭接受審判之停止審判事由,是以本件裁定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