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交易緝-4-20241122-1
字號
審交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貴於民國111年5月4日17時30分許 ,搭乘郭基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打開後座右邊車門準備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其後座右邊車門,適有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往北方向行駛經過上開汽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汽車之後座右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撕裂傷3公分、左膝挫傷合併皮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金龍告訴被告陳寶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