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緝-6-20250106-1

字號

審交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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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耀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耀明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第1車道(最左側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其欲右轉進入塔悠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陳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之第3車道(最右側車道)東向西方向,直行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塔悠路之路口,黎耀明遂於右轉時與陳宏隆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宏隆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耀明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107至108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宏隆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予以承認(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見偵卷第17、71至73、79至8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逆向撞我 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 八德路4段要右轉塔悠路,當時被告在我的左側後方,被告就從我的左後方撞擊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⒉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前,告訴人係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而被告右轉彎時所駕車輛之右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多車道右轉彎時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  ⒊復參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想要進入塔悠路,我右轉時完 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貿然右轉肇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同此認定一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查。  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有較高之 注意義務,且於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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