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審交易緝-8-20241031-1
字號
審交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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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1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明珠於民國107年1月1日17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由坪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4公里,欲左轉至左前方之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王世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珈卉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不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右後方車身,致告訴人王世丞、林珈卉人車倒地,告訴人王世丞受有右肩、右肘擦挫傷、右下腹壁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珈卉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其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施行,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則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為5年,對本案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09年1月2日施行,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5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被告被訴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7年1月1日,並於107年12月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522號起訴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4日北檢泰寒107偵18522字第10791056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頁)、本院108年4月2日108年北院忠刑暢緝字第227號通緝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被訴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07年1月1日起算6年3月,並加計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07年12月4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108年4月2日之期間即4月,是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8月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