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交易-103-20241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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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亭嘉告訴被告張登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7號   被   告 張登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時25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口西南角紅線處等待載客,嗣後起步沿廣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西園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陳亭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亭嘉受有左側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亭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登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因未注意燈光號誌而穿越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陳亭嘉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亭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事實。 2.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紅燈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㈤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被告之 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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