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交易-114-20241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魯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殷魯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敬泰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5號   被   告 殷魯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魯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巷子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殷魯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4分),沿臺北市松山區堤頂大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自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林敬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彭安婕沿內側車道行駛而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讓直行之殷魯義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殷魯義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林敬泰所駕汽車,致林敬泰受有脊椎外傷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彭安婕自述無外傷,未提出驗傷證明,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測得殷魯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林敬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殷魯義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旁追撞告訴人林敬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敬泰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脊椎外傷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6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佐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9 現場照片7張 10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