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150-20250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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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美娜(原名陳彥臻)告訴被告黃勝盟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黃勝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盟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7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於行經塔悠路78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彥臻,陳彥臻倒地後,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肘擦挫傷、雙肩、雙膝蓋及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臻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彥臻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勝盟之供述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2.承認過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受傷照片2張 被告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