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審交易-163-202502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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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靜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凌玉華告訴被告藍靜瑗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紙(告訴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該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嗣經該署函轉本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藍靜瑗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靜瑗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下僅稱路名)內側機車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行經萬板大橋往新北市002049燈桿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察看車後所綁之回收鋁罐袋是否掉落路面影響後方來車,而突自內側機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機車道,適有凌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藍靜瑗所騎乘之機車而滑倒自摔,當場造成凌玉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左膝及左踝挫傷;左側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凌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靜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藍靜瑗有於上開時地因車後所綁之回收鋁罐袋掉落路面,故騎車靠邊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靠邊時可能看不是很清楚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凌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凌玉華之子王耀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突然騎車右偏,造成告訴人凌玉華閃避不及自摔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左膝及左踝挫傷;左側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38451號函 ①證明被告涉嫌行駛中物品(回收包)掉落,向右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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