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191-20241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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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鈞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偉羣、陳芃均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4號   被   告 陳鈞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宇(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G-997號),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共和大廈工地載運淤泥,預定前往新竹縣寶山土製場,本應注意車輛裝載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上貨物施以適當封固裝置,即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陳鈞宇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其所載運之淤泥因未經適當封固裝置,遂開始滲漏於路面。適張偉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芃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同向後方駛至,遂均因碾壓前開曳引車滲漏路面之淤泥而滑倒,張偉羣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陳芃均則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左膝蓋挫傷紅腫擦傷等傷害(陳鈞宇對江坤舉、陳聖鈞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偉羣、陳芃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鈞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裝載淤泥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偉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偉羣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現場,因被告所留之淤泥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芃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芃均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現場,因被告所留之淤泥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偉羣、陳芃均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沿路滲漏淤泥,致告訴人張偉羣、陳芃均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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