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264-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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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杰明知未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自小客車 ,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碧潭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安康路1段283巷時欲進行迴轉,於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依當時之天候陰,雖為夜間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迴轉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即逕自迴轉,適有謝炘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往三峽方向)騎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所騎乘機車車頭處與洪俊杰所駕駛車右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而失控滑倒,致受有左手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洪俊杰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待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炘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間、地 點,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於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之情不諱,但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迴轉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離我還很遠,我確定有足夠距離可以迴轉,告訴人也看到我迴轉,但告訴人騎很快他超速,我就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結果告訴人自己騎過來撞到我的車子才發生車禍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我騎乘機車沿 安康路1段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騎乘,騎乘至事故路口 前我有看見對向車道有1輛自小客車要迴轉,我就往右 切換至外側車道,同時按喇叭示警,但對方仍持續迴轉 ,我見狀即緊急煞車,碰撞前最後不到5秒被告停下, 但我仍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 而人車滑倒受傷等情甚詳。 (2)復查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停置在路口中即安康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斑馬線旁,車頭朝北、車頭距離 路邊邊線約0.4公尺,橫停在路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倒在被告車輛前方,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車損部分, 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車燈下方保險桿受損,機車車頭 破裂受損,有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 告駕車迴轉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而事故發生當時 為陰天,雖為夜間有充分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據前,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事故現場情狀,並無 使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3)並觀被告事故發生後陳稱:我當天駕車沿新北市安康路 1段內側車道往碧潭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我 欲迴轉,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騎乘過 來,但我確認告訴人所騎機車還在遠處,並有足夠時間 可以迴轉,我閃大燈並按喇叭警示,因對方沒有煞車跡 象,所以我就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我停約5秒,告訴 人就撞上來等語,可徵被告駕車於迴轉前,已見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騎乘駛近,被告顯未暫停確認無來 往車輛,即逕自迴轉甚明。 (4)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迴轉時,除應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外,同時應站停在路口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然據被告所述及上開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 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呈,可知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前其欲進行迴轉至對方車道,在迴轉前已清楚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進,但被告並未暫停等待告訴人騎 乘機車經過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行迴轉,仍逕行繼續迴 轉,並鳴按喇叭、閃燈方式強行欲先行迴轉,致欲直行 之告訴人駛近閃避不及以機車車頭處與被告所駕車輛右 前車頭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可徵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鑑定,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裁決處 113年4月16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7819號函附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為灼然。至於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前開 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其車速約70公里等 語,但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事故 發生時有超速之過失之情,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所述而逕 自認定,故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前述之疏失,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之責,併此說明。 (5)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有天主 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綜上,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犯行,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法律修正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未依規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 審酌被告未考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於駕車迴轉時,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駛近,仍未暫停,逕自閃燈、鳴按喇叭後迴轉,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可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顯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 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其 駕車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 猶仍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在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仍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為本件事故主因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