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交易-266-202411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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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3號   被   告 李岳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112號前時,見前方公車停於前方而欲向左側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後方由賴依筠所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車道,賴依筠見狀遂緊急煞車而人車打滑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賴依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岳錚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左變換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依筠之指訴 證明因被告向左變換車道使其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人車滑行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岳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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