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275-202410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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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文於民國112年4月21日7時3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芳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信男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上開路段槽化線區域欲穿越萬芳路,遂遭吳孟文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黃信男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恥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信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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