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297-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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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姸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姸鈞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鍾姸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姸鈞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民權大橋由東往西行駛於左起(下同)第3車道(機慢車道),行至民權大橋下橋處,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工區限速30」之標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工區限速標牌,而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車道後方亦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而來、黃金川在左前方駕駛TDF-0395號營業小客車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鍾姸鈞見此,亦煞車減速同時向右偏行,因而致陳義閃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因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右手第三指、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鍾姸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姸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發生後主動報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場昏迷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 證明告訴人於碰撞後送醫急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無法無法以手術接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過程與現場狀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檔2份 證明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我當下車速,但我不認為我車速有到71公里,且因我前方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臨時變化車道,我只能緊急煞車等語。惟查,觀諸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A車於事故發生前27秒間,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均逾70公里,於碰撞當下測得之時速為62公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在卷可稽;經本檢察官查看上開影片檔,可見A車於事故發生前20秒,每秒行經約2組車道線,而每組車道線約為10公尺,可知A車秒速約為20公尺,推算時速確約為70公里,與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並無顯著落差,可知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復參以行車速度愈高,遇到突發狀況時反應時間愈短,速限制度即為避免因速度過快而肇致汽機車駕駛人難以反應之情形,本案事故路段為工區,特設有時速30公里之限制,被告違反前開速限規定,導致見黃金川變換車道時須以緊急煞車因應,致行駛於後之告訴人縱使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應確係被告違反速限規定所致,被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又前開規定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將障礙等級以數字1至4,分別對應 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之肢體障礙,在上肢構造部分,輕度肢體障礙之認定基準為:2指以上自關節處欠缺,或5指以上指節欠缺,若未達上揭條件,則標示為0,即未達輕度肢體障礙之程度。觀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文所附醫理見解固認:告訴人右手第4指遠端斷指,應為永久功能缺損乙情,有該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在卷可稽,惟審酌手指之主要功能為手部抓握能力,且各手指間機能重要性有所不同,大拇指與食指在抓握功能中發揮最大功用,若失去大拇指、食指,將使手部抓握能力嚴重減損,但無名指(即第4指)在手部抓握功能中為輔助、非主要之角色,影響力較不顯著。告訴人受有第4指遠端指節斷指等傷害乙節,固然對伊身心受有一定影響與創傷,且帶來生活上之不便,惟因前揭生活不便與效用減衰,尚未決定性地影響告訴人右手之抓握能力,仍不符合「效用嚴重減損」之構成要件,按前揭法律條文與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要件,難將被告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相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