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23-20241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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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偉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偉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白偉亨未考領駕駛執照,但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之紀錄,應深知其身體代謝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任意駕車。詎白偉亨又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藍斯酒店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於113年3月9日清晨5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並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休息。茲因該小客車停放位置阻擋其他民眾車輛出入,經該民眾報警後由員警陳奕丞前來處理,乃協調由該民眾駕駛該小客車往前移動些許距離後停放路邊,員警陳奕丞即告誡醉意明顯之白偉亨應另覓找代駕移車,切勿自行駕車等語後離去。白偉亨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明顯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員警亦對其為上開告誡,竟又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後座移至駕駛座,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該小客車上路。茲因員警陳奕丞離去不久後又巡邏行經上開地點,發現該小客車已不在該處,懷疑白偉亨自行駕車離去,遂在附近查找,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發現上開小客車駛來且在該處停車,而從駕駛坐下車之人即為白偉亨,遂上前盤查,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對白偉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白偉亨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58頁、第61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奕丞、許耿豪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警員陳奕丞113年3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上開統一超商外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路線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以上見偵卷第32頁至第41頁)、警員陳奕丞、許耿豪之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勤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6頁)及前開畫面錄影檔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未考領駕照之公路電子資料結果(見偵卷第59頁)、民眾報案車道遭阻擋之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早於106年間即因酒後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113年2月1日因酒後駕駛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為警查獲,於同年2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113年4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5月15日確定),竟於該案查獲後僅約1月之時間又犯本案,有以上各該判決(見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一再罔顧政府持續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蔑視社會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之輿論,於前案法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且其還係無駕駛執照一再駕車,法敵對意識甚高,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先不斷否認犯行,無視員警密錄器已清楚拍攝其從駕駛座下車之明確證據,還不斷詭辯:員警離開後,我有找不知真實身分之代駕,但到便利商店後代駕就離開了云云,甚至本院審理之初還為如此主張,嗣因另犯靈骨塔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才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實難認其具有真切之悔意,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交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