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24-20250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增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明知右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亦應注意右後方之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顏廷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右後方。被告竟未注意告訴人,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以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廷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台北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有打方向燈,當時機車很多,我打完方向燈放慢速度,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到我,告訴人跟我不是併行,他是在我後方,我的右邊有另外一輛摩托車,我等我右邊摩托車過我才能右轉,我有放慢速度打方向燈。我有聲請鑑定,也沒有辦法鑑定出雙方的肇事責任,所以我認為沒有過失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6號前右轉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廷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地點與車損照片、台北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頁、第65頁、第69頁、第75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廷祐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車禍地點是兩個車道,當時路邊右側有維修施工。我是比較靠近外側車道,被告在左邊車道,我們距離蠻近的,約2公尺之內,被告在我的左前方,車輪部分沒有重疊。當時車蠻多的,應該車速在20到25之間。車禍前我是維持固定的車速沒錯。我與被告已經保持同樣距離約40秒。我在車禍前沒有無要超車被告, 被告沒有打右轉燈,被告右轉前沒有減速,在接近該路口時,我無法知道有車輛要右轉或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被告自案發後即稱自己有打右轉方向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而案發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事發當時之情形,此有112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則本案卷證中,除證人顏廷祐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打方向燈且未減速,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又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送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案肇事後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内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555號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綜上,依目前全案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之情事,即無從認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本案既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 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