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34-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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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恩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長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聖翰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63-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9號   被   告 李長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途經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光並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陳聖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超速行駛於李長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乃閃避不及,遂與李長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道路中之分隔島,致受有認知障礙、平衡功能和認知功能失調、認知、語言受損、右側聽力完全喪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性衰竭、左鎖骨骨折、腦外傷、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膀胱過動症、膀胱神經肌肉功能障礙等重傷害,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第1類、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 二、案經陳聖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長恩於偵查中固坦承與告訴人陳聖翰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右轉前未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然查,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右轉彎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要原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會意見書在卷可查,本案經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被告於右轉彎前確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9日、5月24日、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共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後照片4張、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類別B117、B765)、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存卷可查,可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辯解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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