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42-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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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沛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前擺設攤位販售商品,而於攤位上架設大型遮陽傘 時,本應注意應綁縛牢固穩妥,以防止大型遮陽傘傾倒波及來往 人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適林大 發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翁清秀沿民族東路410巷2弄雙號側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攤 位前,吳沛玲於架設、調整大型遮陽傘時不慎使該傘往道路傾倒 ,因而撞擊後座之翁清秀之臉部,致翁清秀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 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沛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擺設攤位,惟未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突然一陣風將我的遮陽傘吹倒,不慎被機車的乘客撞上云云。經查:㈠前揭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詳實之外,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臺北市市場處函文、會勘紀錄、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確為大型遮陽傘傾倒撞擊所造成。  ㈡而攤商於道路上攤位架設大型遮陽傘時,本應注意應綁縛牢 固穩妥,以防止大型遮陽傘傾倒波及來往人車,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依其能力及經驗當應注意上情,而案發當時可見被告正在以手調整攤位上的遮陽立傘,該傘明顯內歪而尚未正常直立,現場風勢極輕微,其餘攤位遮陽傘無隨風擺動、帆布輕微擺動,42秒時,可見被告持續拉動遮陽立傘,數次往道路方向拉動後,55秒時,立傘倒往道路傾倒,機車駛至,後座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臉部撞擊遮陽立傘,機車停止,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確有架設、調整大型遮陽傘時未綁縛牢固致傾倒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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