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44-202412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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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王崇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某處之公司宿舍(地址詳卷)飲用米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崇錡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51至52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第142頁、第1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①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往來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有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有酒駕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乙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因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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