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45-202410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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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翰於民國112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 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入口閘門後,由西往東直行至第1根梁柱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沈愛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小腿挫傷、右側膝部內側及右足踝內側各約2至3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