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57-20241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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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段與開封街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曜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林俊志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林俊志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張曜威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致張曜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內踝部撕脫性骨折、左髖、左膝及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曜威告訴被告林俊志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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