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59-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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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群淯 謝如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倪群淯、謝如瑛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景喻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2號 被 告 倪群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如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群淯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謝如瑛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615號前欲臨時停車讓謝如瑛下車時,倪群淯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謝如瑛本應注意下車時應依規定開啟車門,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倪群淯於在該處第2車道即貿然併排臨時停車,謝如瑛亦未依規定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有許景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同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許景喻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倪群淯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門,使許景喻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擦傷、左胸壁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景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群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併排臨時停車,被告謝如瑛開門時,告訴人許景喻騎乘機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等事實。 2 被告謝如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開門時,並無先注意後方來車,即打開車門欲下車,告訴人許景喻因而騎乘機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倪群淯涉併排臨時停車、被告謝如瑛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