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67-202411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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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祐 鄭任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陳傳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任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祐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途經辛亥路4段與萬美街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逕向右變換車道,斯時鄭任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行駛在陳傳祐右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疏未注意,致陳傳祐所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之際,撞及鄭任君駕駛之上開車輛,鄭任君駕駛之上開車輛乃隨之追撞前方王湘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湘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頸閉鎖性骨折與手肘、髖部、足部、肩膀、胸壁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湘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傳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陳傳祐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而與被告鄭任君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鄭任君及選任辯護人翁松谷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鄭任君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陳傳祐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其車輛再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湘雲之代理人朱浩文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陳傳祐、鄭任君上開事故,致遭被告鄭任君駕駛車輛追撞成傷之事實。 4 內含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車號000-0000、BTQ-156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前、後影像等檔案之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2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0日之北市裁鑑字第1123183110號函檢附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⑴佐證被告陳傳祐涉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鄭任君駕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鄭任君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榮芳骨科診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傳祐、鄭任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未離開現場,且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