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70-202411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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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明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仙岩路與興隆路2段96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侯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仙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遂於駕駛前開車輛通過之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乃因車輛震動而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