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73-202410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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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于光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威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 被 告 于光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光華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建國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口,右轉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陳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于光華駕駛上開車輛之右方,于光華駕駛之上開車輛煞閃不及,撞及陳威廷騎乘之上開機車,陳威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而于光華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威廷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光華於警詢之供述 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