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90-202410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世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正前方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因未保持距離,遂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撞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有過失;我也爭執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頸部傷勢是本案車禍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由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行證述明確(見偵3363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2919卷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363卷第31至43頁、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診斷受有 頸部拉傷之傷害等情,固經證人林世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3日診字第1110044329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3363卷第15頁)。然證人林世行於雖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證明11月3日之頸部拉傷是10月27日之車禍造成?)因為我自己就是從那天開始不舒服的,我有照X光,但醫生沒有特別說什麼,醫生有開藥給我,其中一個藥是肌肉鬆弛劑等語(見調院偵2919卷第34頁),但證人林世行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證人林世行卻於111年11月3日告訴被告:「週一開始就有肩頸疼痛的狀況出現 及頭暈頭痛 後續會再和您做求償」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此段話中之「週一」以本案發生時間及前揭對話時間比對,應係指111年10月31日,則依證人林世行在LINE對話中對被告所述,其是於車禍後4天才開始感覺肩頸疼痛,並非車禍當天即開始感覺不舒服,從而,證人林世行驗傷時之「頸部拉傷」是否確為本案車禍所造成,顯然有疑。又依證人林世行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此「頸部拉傷」既非外觀上顯然可見、亦非經醫療儀器檢測出之傷勢,毋寧主要是依證人林世行主訴而做出之診斷,則客觀上證人林世行是否確實有「頸部拉傷」之傷勢,亦非無疑。況縱使證人林世行確有「頸部拉傷」之傷勢,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證人林世行於驗傷當時受有前開傷勢,而此種傷勢成傷之原因多端,且無法證明證人林世行係於車禍當日即受有前開傷勢,前已敘明,自無從以上揭證據逕認證人林世行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即不能認被告有導致證人林世行受有傷害結果之行為。 四、據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