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易-399-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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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麗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肖麗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木新路3段與忠順街1段26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蓋、左側腳踝及雙側手腕擦挫傷、左側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