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08-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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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材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7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北上再右轉松隆路行駛(往東北),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之第二車道(距前開右轉路口約30公尺),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羅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政哲行駛在同市區松信路之對向(南下)車道,左轉後同方向(朝東北)行駛在其左側車道(即禁行機車之第一車道)並在該處超車右切至第二車道之陳其材汽車前方,被告卻逕自加速向前,而以車頭左前方推撞羅玉珍機車後方,致告訴人、林政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乘客林政哲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