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15-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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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東霖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5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建國北路2段116巷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持續前行,適有告訴人吳若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容慧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1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若芷、高容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人別 所受傷害 1 吳若芷 肝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2 高容慧 右側股骨幹節段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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