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17-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宗毅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賀煒中、南幼文、洪健哲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向左起駛時,明知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南幼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林宗毅同向後方直行而來,林宗毅竟仍逕行向左切入道路,南幼文見狀而緊急煞車停下。另有賀煒中(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南幼文同向後方駛來,未注意南幼文已緊急將機車停下,而以機車前車頭撞擊南幼文之機車後車尾,南幼文因此摔出撞到林宗毅之後擋風玻璃,受有背部挫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賀煒中亦摔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另有洪健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林宗毅、賀煒中、南幼文同向左後方駛來,因見林宗毅突然將車輛向左駛入車道導致南幼文遭賀煒中追撞而緊急煞車,車輛因此打滑摔出,又被自己的機車壓住,受有右側第二足趾及第三足趾挫傷、右手擦傷、右膝多處擦傷、右足踝擦傷、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賀煒中、南幼文、洪健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路邊讓客人上車,前面有1輛車擋住我,我只能向左切入道路,我覺得後方車輛還離我很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南幼文、賀煒中、洪健哲於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南幼文騎乘機車時,因見被告突然開車向左駛入道路而緊急煞車,導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賀煒中、洪健哲亦緊急煞車,告訴人賀煒中進而追撞告訴人南幼文,告訴人洪健哲則緊急煞車摔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2張 被告駕車向右駛入道路時,同向後方之告訴人3人進而發生追撞或自摔事故之事實。 4 (1)告訴人南幼文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賀煒中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告訴人洪健哲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