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20-202411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揚承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北往南方向前停等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欲左彎 ,適有紀邱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 之同路段485巷駛至,范揚承疏未注意紀邱寶珠人車,駕車左車 頭撞擊紀邱寶珠機車右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骨折及肌炎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范揚承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談話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欲左 彎而與告訴人紀邱寶珠人車發生碰撞,惟未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突然聽到左前方有碰撞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欲左彎時撞擊告訴人人車,致其 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路口全景照片、車損照片、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43歲,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狀態為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告訴人騎車自橫向路口左轉駛入直向路口,前駛 後遭被告駕車自直向道路旁起駛進入道路並橫跨道路時以左車頭直接撞擊機車右車身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可徵被告確有駕車起駛疏未注意進行中之告訴人人車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強制險理賠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態度、告訴人傷勢甚重、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所陳請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