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24-202410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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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文強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之動態,即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永滄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尚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需撫養數個小孩、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魏文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強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之,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之動態,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鄭永滄(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魏文強自用小客車右側,遂於魏文強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與之發生相撞,鄭永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4-6肋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永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鄭永滄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現場情形及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鄭郁騰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涉有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若無預見之可能,即不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致被害人鄭永滄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害人112年7月22日事故發生後送醫就診,當日即返家休養,復於同年7月29日起,雖有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而住院觀察,惟於同年8月21日即出院返家,嗣於113年2月10日始因吸入性肺炎而引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有被害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已有半年之久,且死因亦無與交通事故發生所致之傷害有明顯之關聯,是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客觀上屬同一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如成立犯罪,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