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29-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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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揚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馮揚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揚優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前方由胥宏霖所駕駛、搭載乘客劉義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胥宏霖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前額挫擦傷;劉義敬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胥宏霖、劉義敬委請李山林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揚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由告訴人胥宏霖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劉義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山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告訴人胥宏霖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告訴人劉義敬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教練合格證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胥宏霖、劉義敬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