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3-202411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華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華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早上8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健康路131號前欲左轉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恰告訴人侯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業已閃避不及,以所駕A車碰撞B車,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膝撕裂傷(約3公分)併關節血腫、髕骨骨折、雙膝、左手、左大腿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舌頭擦傷、臉部鈍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