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31-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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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財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國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由北往南往烏來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新店方向有誤,應予更正)行駛,行經新烏路五段10.8公里處與通往忠治部落道路(未據命名道路名稱,下稱忠治部落道路)交岔路口(雖稱交岔路口,實為與新屋路五段平行之南北向),欲左轉通往忠治部落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吳峻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地面已標繪「慢」標線及減速標線,已提醒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非但未予慢行,還在山區下坡路段以遠超出一般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每小時約75公里高速行駛,欲快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嚴重壓縮莊國財反應時間,莊國財見狀閃避不及,於轉彎過程遭吳峻霆小客車撞擊,吳峻霆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擦傷、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峻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國財於113年11月13日到庭行本件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通知應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於準備程序亦陳明對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9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吳峻霆車 速太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由北往南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新烏路五段10.8公里處與通往忠治部落道路交岔路口(雖稱交岔路口,實為與新屋路五段平行之南北向),左轉駛向忠治部落道路,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被告小客車於轉彎過程遭告訴人汽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擦傷、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調偵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1頁)、案發現場警方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9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汽車攝得案發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89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否認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駕車超速行駛之情事,然依現場情況,被告能注意告訴人汽車直行駛來卻未注意,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仍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理由如下: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可見告訴人駛至 首揭交岔路口前為下坡路段,路面中間繪製「慢」之標線及減速標線,提醒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告訴人未減速慢行即逕通過該交岔路口,有上開本院勘驗報告及畫面截圖(尤見審交易卷第75頁)可憑。本院根據POTPLAYER播放軟體可逐幀影格截圖,並以檔案播放時間(細微至毫秒即千分之一秒)作為各截圖影格檔案名稱之功能,進行逐幀影格截圖(操作畫面截圖見審交易卷第75頁),截出告訴人汽車甫駛入上開減速標線時為檔案時間1.442秒(見審交易卷第79頁截圖),嗣駛至首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為檔案時間3.638秒(見審交易卷第85頁),據此計算此段通過時間為2.196秒(計算式:3.638-1.442=2.196),而此段距離經以GOOGLE衛星地圖測量為45.74公尺,有本院連線GOOGLE衛星地圖網站測量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9頁),據此估算告訴人駛入首揭交岔路口時,時速高達每小時74.98公里《計算式:(45.74公尺÷1000)÷(2.196秒÷3600)=74.98(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速限規定: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50公里,可見告訴人車速已超速甚多,況該處道路業繪製「慢」及減速標線,依同條第3項規定還應減速慢行,從而告訴人通過首開交岔路口時,明顯以超出速限甚高之車速通過,現場受波及之證人卓晃央於到場警察詢問時陳稱:我看到對向直行車速很快,與我同向左轉車與他發生碰撞,我閃避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以可為證。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既在首揭交岔路口欲左轉,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從上述現場照片及GOOGLE衛星地圖網站測量結果截圖,可見本件案發時間為日間晴天,現場光線充足,也無樹枝、電線桿或其他物件遮檔告訴人來車路線之視野,而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但未達極端高速致已跳脫常人預見可能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於左轉前,依現場具體情況,應已發現直行之告訴人車輛駛來,且可判斷出如未予禮讓恐生交通事故危險之結果,自屬能注意。職是,被告未予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於左轉過程超告訴人車輛撞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自應過失之責。  3.至公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出 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主因,告訴人超速駕駛為次因云云,固非無見。然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山區,告訴人行車方向為下坡路段,煞車已較平坦路面困難,告訴人更應注意對車速之控制,乃其駕車縱經過「慢」標線、減速標線均視若無睹,不顧前方首開交岔路口為通往烏來地區忠治部落唯一進出要道,車輛行人往來頻率非低,現場還繪製斑馬線,反以顯超出一般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近0.5倍之每小時74.98公里高速通過,屬危險駕駛行為。再觀之現場道路設計,被告左轉欲駛入忠治部落道路,已近乎需迴轉之程度,左轉所需時間較長,從而告訴人駛入交叉路口前不算短之距離前,被告實已駕車左轉,然應轉彎時間較久,而遭告訴人高速撞擊,非由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從此應認告訴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才係本案交通事故最主要原因,甚已達極強勢肇事原因之程度,特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與告訴人表示可自行處理和解事宜,員警僅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故未製作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觀之上開被告部分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地107頁至第109頁),可見被告係在事故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接受警察詢問,坦承為肇事之一方。審酌員警處理道路現場事故一般流程,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前,通常不至於已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本件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處理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者之一前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從而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復考量告訴人 違規駕駛行為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及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紀,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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