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41-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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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祺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4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民權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之號誌係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中興路,適告訴人王晉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對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腰部、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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