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44-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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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釩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釩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 」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釩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人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其上記 載因創傷性瀰漫性腦損傷而記憶功能下降,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就蔡○霖所受傷勢之影響及可恢復情形略以:影響程度尚待後續復健,建議持續治療追蹤等語。是本案尚難逕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237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遇閃光黃燈未 減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腦損傷等傷勢,及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保險公司願意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己目前領日薪無能力賠償且無家人可協助,告訴代理人表示縱然接受保險公司先給付也不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案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600多萬元,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6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0號   被   告 吳釩暄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釩暄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艋舺大道389號臺北巿立大理國民小學(下稱大理國小)前時,吳釩暄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霖(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駕駛自行車沿大理國小校門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橫越艋舺大道,吳釩暄仍貿然向前行駛,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蔡○霖駕駛之自行車,蔡○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霖之母董秀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釩暄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機車與被害人蔡○霖駕駛之自行車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董秀玲之指訴 被害人蔡○霖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五 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 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學校前,未減速慢行,致撞及駕駛自行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蔡○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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