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49-202410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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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維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呂佳儒告訴被告田維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田維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維誠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62號師大運動場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呂佳儒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指南客運949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公車),上開公車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沿同路段與田維誠同向行駛在田維誠右側車道,駛至上開停車場前時,因田維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上開公車前方,並駛入上開停車場,致上開公車駕駛蔡忠謙被迫緊急煞車,呂佳儒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佳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維誠於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對於此事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間,搭乘上開公車,突然證人蔡忠謙緊急煞車,致其跌倒並受傷等情。 3 證人即上開公車駕駛蔡忠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陳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公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其前方,致其被迫緊急煞車,當時為上開公車乘客之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等情。 4 ⑴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擷圖1份、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⑵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122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上開公車前方,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證人蔡忠謙駕駛上開公車被迫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此跌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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