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52-20241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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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東 輔 佐 人 劉鳳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張東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光復南路417巷及仁愛路4段512巷口西北側堆積資源回收物品,適有郭雯茜(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案審結)於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另王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王聖傑因視線及行車路線遭劉張東所堆積之資源回收物品遮蔽而閃避不及,遂與郭雯茜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王聖傑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骨三處骨折、顏面穿透式撕裂傷、右膝挫傷、右上第一小、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聖傑告訴被告劉張東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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