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54-202410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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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蓓德 曾祥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闕蓓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北向2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行進過程,未遇突發狀況,不得任意減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減速,適王嘉祥、告訴人秦宜菁、被告曾祥龍依序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BE-1307、EAF-0587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於被告闕蓓德車輛後方行駛而至,王嘉祥、告訴人見狀即將車輛減速,而被告曾祥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當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即時煞停車輛,仍貿然繼續前行,當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