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55-202411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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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文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6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南往北第1車道,南轉西方向往開封街一段行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開封街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車與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祈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該路口,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之左前車輪撞及右側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首揭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犯偽造署押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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